《保险法司法解释》修改了哪些内容?实务上怎么解读、应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但总体而已,几乎没有实质性的修改。变化较大的有2处,一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二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2处均是将“不成效”修改为“不成为合同内容”。
这个修改,是为了与《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等相关规定相一致。那么,在保险实务中如何应对?分三个阶段:
一、先判断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务必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逾期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责条款的,投保人一方可以主张该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然后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假设该免责条款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有效的。以下三类格式条款无效:
1.违反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
2.条款内容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例如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一方责任、限制或排除投保人一方主要权利。
3.侵害对方人身或财产权益。例如《民法典》506条规定的造成投保人一方人身损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
存在上述情形的,投保人一方可以主张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三、最后免责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对于有效的免责条款,若按通常理解存在2种以上解释的,投保人一方可以主张依法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进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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