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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注册类型是什么?转让民办非企业医疗机构的合法性分析

作者: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2024-09-01 08:01:04

一、医疗机构的分类

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编制的《中国卫生健康统计年鉴》,医疗机构按照不同分类标准将有不同的分类,具体如下:

(一)按机构类别

分为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四类。

(二)按登记注册类型

分为公立、非公立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和集体办的医疗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包括联营、股份合作、私营、台港澳投资和外国投资等医疗机构。

(三)按主办单位

分为政府办、社会办和私人办。政府办包括卫生健康(原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办的医疗机构,社会办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办的医疗机构。

(四)按分类管理

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按城乡和市县

城市包括直辖市区和地级市辖区,农村包括县及县级市、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室计入农村。按市县分类,市包括直辖市区、地级市区和县级市,县包括自治县和旗。

本文将讨论的是民营资本举办的,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什么是民办非?

(一)概念由来

民办非,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它是于1996年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针对以往的民办事业单位这一概念所作出的修正。即:事业单位是国家举办的,而民间不应再称事业单位。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二)分类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三)须满足的条件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且名称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5、有必要的场所。

(四)民办非的法律地位

现行《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类型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又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所谓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可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法典》中的非营利法人。

三、为什么民办医疗机构选择民办非?

自2000年7月18日《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发布后,中国的医疗机构一直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施分类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相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能够享受诸多财政补贴和税收等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一)财政补贴政策

根据《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规定,政府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安排。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机构开发和发展建设支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临床重点科学研究、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可以通过收费补偿。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和除药品收支结余弥补后的差额,由财政给予补助。而营利性医疗机构则没有任何财政补助。

(二)税收优惠政策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明确规定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2、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财产转让、培训、对外投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该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收入中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三年免征期满后恢复征税。

2、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其他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综上,很多民营资本在举办医疗机构时,从成本角度考虑,往往基于上述的优惠,会选择注册为非营利性医院,以减轻税负,享受政策红利。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因此,很多民营医疗机构最终的组织形式登记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医疗机构能否转让?

与营利性法人权属清晰不同,民办非企业医疗机构在出资人权益的归属及是否可以转让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主要集中两个焦点:一是,出资人是否享有投资权益?二是,出资人能否处置投资权益获利?

(一)出资人是否有投资权益?

1、现行有关民办非的限制性规定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2、实践争议观点

(1)否定说

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就是围绕“非营利性”的特点来解释,法律依据也是前文所列举的限制性规定。

其认为非营利性的出发点就是不宜取得经济回报为目的,即出资人将财产出资到民办非企业,即视为将财产捐做公益,其不再对投资财产享有权益。

(2)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人认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出资人在出资设立民办非医疗机构后应当享有投资权益。

3、本文观点

本文持“肯定说”,主要分析如下:

(1)前文限制性规定限制的仅是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

前文列举的所有限制性规定,从文字解释来看,均是限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解散终止时不得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出资人,并未明确规定出资人不享有投资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拥有自身的财产,并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根本目的是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自身财产,使用于非营利性目的的财产不会直接减少。

出资人在将财产出资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后,该部分财产所有权确实已经与出资人无关,而是归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但同时,出资人会基于出资行为,将出资财产变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享有的投资权益(或称举办人权益),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将财产出资到有限责任公司后,其换来的是股东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对于出资人来说,只是财产形式的变更,并非消灭。

(2)“谁投资,谁所有”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1994年《公司法》颁布后,国家逐步对之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在具体界定产权时,所秉持的原则就是“谁投资,谁所有”。

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规定:“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

(3)国家及地方政策亦有认可产权的表述

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规定:“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豫政〔2014〕54号)》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对其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或侵占。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备后,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意见》(成府发〔2010〕26号)中规定,完善民营非营利性医院产权变更和退出的相关政策。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如发生产权变更,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上述政策均明确认可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产权概念,也间接证明了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医疗机构是享有投资权益。

(4)司法判例观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5号判决书,明确:

王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和王某晓等人出资设立爱康医院后,虽然不能从爱康医院获得投资回报,但依法可以参与爱康医院的管理和控制,以实现其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个人目的等。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向他人转让出资既没有处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也没有损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利益,故其依法不属于从被出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投资回报和实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享有所有权的行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0号判决书,明确:

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以后,即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其出资的对价,其享有公司相应的股权,而民办学校虽非公司,但其同样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以后,其同样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此点与公司无异,故作为举办者其对民办学校享有的权利则系类似股权的权利。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榕民终字第2612号判决书,明确:

被告称民办学校不存在股份之说,故张某熙赠与股份在法律上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熙赠与的“股权”应从广义上理解为讼争幼儿园的权益,而非公司法所指的股权,故被告所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民终1920号判决书,明确:

双方之间对于“股权”的理解与相应约定,应当理解为银浪公司作为XX外科举办者,依据缴付的开办资金比例,对XX外科所享有的资质权、经营权及管理权等综合性权利。对于该项性质类似于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益之利益……

由于银浪公司与九悦公司双方对于XX外科出资性质的法律表述存在误解,导致其将XX外科的“出资”称谓(举办者权益)与“股权”称谓发生了混同,如争议焦点二所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为XX外科的举办者变更(增加),且该变更行为主要系举办者权益的部分让渡,而不侵害医院自身的价值与利益,并不存在从医院抽离出资或其他减损医院利益的行为。

银浪公司的出资仍然留在XX外科,通过九悦公司向银浪公司支付双方协议的对价,九悦公司与银浪公司作为XX外科的共同举办者,银浪公司向九悦公司让渡部分经营管理权利。

此外,目前XX外科仍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所得利润不能用于分红,仅能用于医院继续发展和促进医疗事业发展,回馈所需人群与社会公众。双方应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取得各方理解、支持,给予配合,保障医院经营平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法律也并不禁止非营利医院依法变更为营利性医院,且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等,都明确了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可以转变经营性质。且转让协议第六条也约定了,如果九悦公司(乙方)根据需要将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银浪公司(甲方)应予以配合。从这个角度,双方权利转让的行为,并未侵害也不会侵害XX外科本身的合法权益,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

以上司法判例中,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权益问题的法院观点,均系认可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享有类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投资权益。

(二)出资人能否处置投资权益获利?

基于上述关于“出资人是否享有投资权益”的分析,不难知道,既然出资人能够享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投资权益,即该权益属于出资人的私有财产,根据《宪法》《民法典》等规定,私有财产是受法律所保护,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能。

所以,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是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投资权益而获利的。

文中注释:

1 鉴于作者非财税专业人士,因此未考虑营改增对上述税收政策的影响,仅是将关于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列举,有兴趣的读者可自行研究营改增后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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