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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怎么一回事?你知道吗?快来一起看看吧

作者:高登蕾华城律师事务所 2024-09-14 10:30:44


所谓强奸,是无视女性的性决定权,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保护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及身心健康。违背女性的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有的行为人与女性性交即便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但性交行为若并未违背女性意志的话,亦不构成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只能以是否违背女性当时的意志为标准,若事发当时违背妇女意志,事后通过承诺给其好处让其声称当时出于自愿,不影响行为人强奸罪的认定。反过来,男女双方事发当时均系自愿,事后女方声称系被强迫,男方亦不构成强奸罪。由于法律推定14周岁以下的幼女与属于精神病人的女性不具有性的自主权,所以,只要和此种女性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也不论该女性在形式上是否同意,均认为违背了该女性的意志,成立强奸罪。另外对于精神正常的已满14周岁女性来说,不能以事发时是否反抗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唯一标准,特殊情况下,即便女性未反抗或者没有明显反抗,还要看未反抗的原因,有的妇女可能是不敢反抗,行为人照样能构成强奸罪。只有在妇女是基于同意或者完全无所谓的心态不做反抗,行为人才可能被认定不违背妇女意志而脱罪,否则完全可能因妇女不敢反抗、性交违背其意志而构成强奸罪。

当然,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中,除了暴力、胁迫手段以外,还存在看似“和平”的手段,比如趁女性熟睡、醉酒、患重病等特殊时机而与之性交,在此种“和平”手段情况下,因违背妇女意志,而依然构成强奸罪。实际案例中,借口劝酒将妇女灌醉、通过药物将妇女麻醉甚至通过迷信让女性感到害怕,从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均构成强奸罪。


对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比较特殊的一点是,不管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一概构成强奸罪。这里的幼女当然指14周岁以下的女性。构成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同样有个犯罪故意的问题,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奸淫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现实中,的确存在看似发育成熟的幼女,一般人不认为其为14周岁以下幼女,行为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没有认识到其为幼女,行为人因客观上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的确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行为人可能因没有认识到女方为幼女而被认定没有强奸罪的犯罪故意。若发生该类型犯罪,行为人均抗辩说我没有认识到女方是幼女,寄希望于通过此种抗辩事由脱罪。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的裁判问题,司法解释给出了解决方案。

司法解释把幼女分为两类,分别为不满12周岁的幼女和12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幼女,对于前者被害人,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对于后者,如果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的话,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前者,实际上仅仅免除了公诉机关对于行为人“明知”的证明责任,而直接认定被告人“明知”,这只是法律的一种推定,若此时被告人一方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反证行为人当时“确实不知”时,仍然应当否定犯罪故意的存在。

与强奸比较接近的一种情况是通奸,通奸是指双方自愿发生不正当性交行为,通奸不构成犯罪。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但一旦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曝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把通奸说成强奸,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强奸。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事发时,妇女半推半就,事发后说是被强奸,这时要对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性行为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事实与细节进行审查,作全面分析,不能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话,不宜按照强奸论处。还有就是,双方第一次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但事后女方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交,一般也不按强奸论处。如果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关于强奸罪的既遂、未遂和中止,既遂就是犯罪已经实施完成的意思,未遂则与既遂相对应,就是犯罪没有实施完成的一种结果状态。对于强奸罪既遂来说,通说认为,要区分被侵犯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一是强奸成年女性时,既遂以性器官插入女性阴道为既遂,而对于犯罪对象为幼女时,则犯罪既遂为男女性器官的接触为既遂。在共同犯罪情况下,比如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而强奸一名妇女时,这也是俗称的轮奸。这种情况下,两名行为人中可能存在一名行为人强奸既遂,而另一名行为人可能饮酒过多,插入没有成功的情况,根据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案既遂”的标准,两名行为人都构成强奸罪既遂。

强奸未遂是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奸淫行为未能得逞。所谓的未得逞,就是行为人意欲插人而未能插人。强奸中止是指行为人自以为可以插入,但基于主观上的原因而自动放弃插入,即是在本想奸淫并且自认为能够得逞的情况下而自动放弃了奸淫行为。区分强奸未遂与强奸中止,不是以客观上能否继续奸淫行为作为标准,而是以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能否继续实施奸淫作为标准。按照这种标准:(1)在已经使用暴力将女性的裤子扯下,发现女性身上有卫生巾,认为妇女有月经时插人后会染病,于是将妇女放开的,被害女性的月经虽然是阻止行为人插入行为的客观条件,但行为人认为其完全具有插入的条件,只是担心日后染病而主动放弃插人,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强奸中止;(2)已经开始拉扯被害女性的短裤,因为听到门外有人喊“妈妈”,以为是被害妇女的女儿回家,于是匆忙松开妇女溜走的,虽然(邻居家的)小女孩喊妈妈的客观事实本身不足以阻止行为人的插入行为,但行为人误以为是被害妇女女儿回家,当时主观上以为这一情况已经使得插入变得不可能,属于主观上认为“欲达目的而不能”,所以其并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而属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强奸未遂;(3)已经将阴茎顶在被害女性的阴户上,由于妇女说“我们都是认识的,如果你害我,只要我不死,你就活不成”而停止插入的,属于是担心日后的惩罚,而非担心当场被抓,自以为当时仍能插入以完成奸淫行为,所以,仍应属于强奸中止(4)已经将妇女扑倒在地,由于妇女是熟人,或者是由于妇女的哀求,或者是由于妇女长相丑陋等,而不去插入的,自然都属于强奸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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