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和追索权,一起来看看吧
票据行为
(一)出票
1.出票包括两个行为:
(1)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2)交付票据。
出票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表明xx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出票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人签章;出票日期。

(二)背书
1.背书种类
( 1 )转让背书
( 2 )非转让背书:又分为①委托收款背书;②质押背书
2.记载事项
( 1 )必须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还应当记载委托收款、质押字样。
( 2 )可以补记事项:被背书人名称
( 3 )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粘单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 ,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背书连续
( 1 )所谓”背书连续”是指票据上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前一个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个转让背书的背书人) ;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 2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5.背书特殊规定
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依然是有效的)。
部分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限制背书
( 1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 2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期后背书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6.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的内容有点复杂,做做下面两个单选题
【例题1】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关于票据背书效力的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D)。
A.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B.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C.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得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D.背书未记载日期的,属于无效背书
【例题2】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该记载人是(C ) 。
A.粘单 上第一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B.粘单上最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
C.粘单上第一手背书的背书人
D.票据持票人
(三)承兑
[注意]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1.提示承兑
( 1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2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 3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注意]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出票人”的权利。
2.承兑行为的记载事项
( 1 )必须记载事项:承兑字样、签章;
( 2 )相对记载事项:承兑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 3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3.附条件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保证
1.保证人
( 1 )保证人是债务以外的人。
( 2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2.票据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
① 必须
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
② 相对
( 1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未记载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
( 2 )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一承兑人;未承兑出票人;
( 3 )保证日期: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即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4.保证责任
( 1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 2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5.保证的追索权
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人的追索权。
追索权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2.到期前追索
( 1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 2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 3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 4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追索对象及追索顺序
( 1 )可以作为追索对象的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 2 )追索顺序:不分先后,可以同时向多人追索。
①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②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4.追索金额
( 1 )持票人行使(首次)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①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本)
②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费)
( 2 )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本)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费)
5.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 1 )取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 2 )追索通知
①通知前手:得到证明之日起3日内
②未通知责任: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为延迟通知而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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