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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款合同和收到条,就一定能胜诉么?

作者:景山律师 2024-08-22 09:15:43

出借人持《借款合同》和《收到条》起诉借款人,为何败诉?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金融通的常用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频率较高,一般出借人借出资金后,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较大的,双方还有可能签订《借款合同》并要求对方出具收到条,那么这样做是否就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呢?出借人持《借款合同》和《收到条》起诉,能否胜诉呢?今天景山就通过一则案例,与各位探讨下这个问题。

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刘敏以所在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多次向张波借款,张波与刘敏先后签订10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波向刘敏出借现金94万元,刘敏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收到现金借款,张波通过银行网银转给刘敏共计27.2万元。后张波主张刘敏未归还借款,起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原告诉请: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证明和收到条的10笔借款共计94万元;通过银行网银转给刘敏共计27.2万元,刘敏认可收到三笔钱共计3.5万元,累计124.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张波催要,刘敏偿还20.7万元,尚欠104万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敏偿还张波借款104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1、借款并未交付,张波与刘敏自2015年5月份以来,多次发生借贷业务。每次借贷业务发生前,双方都签订借款合同、证明等凭证,合同签订后,张波再通过银行和支付宝转款支付借款本金。

2、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短短4个月时间,双方陆续签订10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94万元,其中仅2016年1月1日一天双方就签订3份共计28万元的借款合同,张波作为普通职员,没有支付10份借款合同约定的94万元借款本金的能力。

3、自2015年5月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至张波起诉,张波共支付借款本金30.7万元,而刘敏实际偿还借款37.2万元,还款数额已经超出张波支付的借款本金,应当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综合各方证据认定张波共向刘敏出借资金94万元+3.5万元+27.2万元=124.7万元,刘敏累计归还的37.2万元。关于有《借款合同》和《收到条》予以证明的借款共计94万元,刘敏虽辩称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是刘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确未收到借款,不可能为张波出具《收到条》,且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为张波出具数份《借款合同》、《收到条》,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对刘敏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刘敏归还张波本金87.5万元及利息。


第二审程序

刘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

张波和刘敏均认可自2015年5月份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分为两个阶段,即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

关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部分,依据张波提交的证据该期间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共向刘敏支付152000元,刘敏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部分,10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共计94万元,张波主张该些借款均于订立借款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敏,而刘敏抗辩称在合同订立当日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一审法院仅以“刘敏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出具数份借款合同、收到条,明显违背常理”为由否定刘敏关于张波没有实际交付涉案10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94万元的抗辩,属于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亦未依法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显属不当。

在双方之间无争议的借贷中,支付方式大多为银行转账或支付宝支付,且多为小额,而对数额巨大的借款反而多次多笔以现金方式交付,亦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借贷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依据现有证据,张波实际向刘敏交付借款307000元(152000元+155000元),而刘敏已经向张波偿还借款372000元,故在还款数额明显大于出借数额的情况下,张波再要求刘敏返还借款已无依据。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


景山说法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张波对借款款项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在刘敏抗辩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张波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实张波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刘敏合同约定的94万元借款,故刘敏不负有返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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