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网络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一起来看看吧
新型网络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拟就涉支付宝非法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定性进行研究。通过检索相关判决,对涉支付宝非法取财犯罪进行类型化归纳,认为存在四种行为模式,即非法取得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非法取得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非法取得他人“蚂蚁花呗”的钱款、非法取得他人“蚂蚁借呗”的钱款。目前司法实践尚无统一裁判标准,不仅对不同类型的行为定性存在分歧,甚至对同样类型的行为也会出现定性差异。
(一)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钱款的定性
案例1:被告人钟某在维修被害人袁某的电脑时,私自查看电脑内保存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将账户内的31458元转账到另一账户,后再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本案法院认定,钟强成立盗窃罪。
案例2:被告人喻某通过修改手机指纹识别信息登录被害人商某手机上的支付宝账号,分5次消费50200元,其中1159元使用支付宝账户余额付款,其余的钱通过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借记卡转账支付。本案法院认定,喻某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应当说,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钱款的行为,在定性上分歧是不大的。但是,对于支付宝账户的属性能否评价为信用卡,会导致在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产生定性上的差别。
(二)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的定性
案例3:被告人李某购买被害人姚某原先使用的手机卡号后,发现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通过支付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14918.2元。本案法院认定,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行为在实践中的定性差异很大,主要是在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发生争议,且均有一定比例的判决支持各自的罪名。
(三)非法获取他人“蚂蚁花呗”钱款的定性
案例4:被告人何某海通过多种方式秘密窃取吴某钱款。(1)登陆被害人吴某支付宝账号,通过“蚂蚁花呗”消费6000余元。(2)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与支付宝绑定的吴某银行卡内的资金计10500.5元。(3)以“京东白条”的形式消费吴某5788元。(4)使用吴某手机SIM卡,将微信账号绑定吴某的银行卡,窃得卡内资金计5200余元。本案法院认定,何某海成立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花呗是支付宝衍生的金融服务,其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后导致行为性质的认定令人困惑,实务中分别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情况。
(四)非法获取他人“蚂蚁借呗”钱款的定性
案例5:被告人涂某静借用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后,通过“蚂蚁借呗”贷出12000元,后将上述钱款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同月,涂文静采用相同手段贷出5000元并套现。本案法院认定,涂某静成立盗窃罪。
以上案例基本上涵盖了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涉支付宝侵犯财产犯罪的处理情况。不难发现,司法实践对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财行为尚无统一性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造成目前局面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存在的两个旧教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理论”和“机器不能被骗理论”。所以,有必要在反思旧教义的基础上建构新教义。
二、两个旧教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理论”和“机器不能被骗理论”
(一)旧教义之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理论
“盗窃是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而试图重新设定占有的行为,所以本罪的成立逻辑是:利用窃取方法→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确立新的占有关系。”我国盗窃罪的结构是以占有为中心建构的,即使对于事实性占有和规范性占有存在分歧,但占有作为说明盗窃罪法益、实行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等均为核心元素。诈骗罪是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盗窃罪和诈骗罪均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占有是用来区别于侵占型财产犯罪的关键因素。盗窃罪是行为人主动获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诈骗罪是行为人被动取得被骗人占有但自愿交付的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说,诈骗罪是交付型犯罪的说法更妥当。
理论上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是以判断被害人(或者被骗人)有无处分行为为根据的。“在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时,关键在于判断被骗人是否存在处分财产的行为。盗窃罪属于夺取型犯罪,该类犯罪是以违反财物占有者的意思转移财物的占有为特征。作为交付罪的诈骗罪则以被骗者基于瑕疵意思而交付/处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成立条件。”
(二)旧教义之二:机器不能被骗理论
此前对于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得出的结论是机器不能被骗,从刑法学原理上看具体的理由有:
其一,诈骗罪是一种交流沟通型的犯罪(Kommunikationsdelikt),它的构造包含了“行为人欺骗”和“被害人被骗”两个部分。然而针对机器来说,一方面,行为人不能对机器进行欺骗,对于机器而言,行为人不可能撒谎或者实施障眼法,只能说“真话”即输入正确的指令,否则,机器就不能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动作。另一方面,机器不可能陷入错误,只有具有判断能力的自然人才会出现认识错误。机器出毛病是机器本身有故障或者人们事先的设置有问题,而非行为人对其使用诈术而引起的结果。
其二,《刑法》第196条第3款既属于注意规定,又属于法律拟制。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理所当然成立盗窃罪,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就此而言,该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对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就使用信用卡而言,应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理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就此而言,该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可以发现,这里面蕴含着ATM机不能被骗的法理,只有认为机器不能被骗,才会区分对机器使用信用卡和对自然人使用信用卡,否则这种区分毫无必要。
其三,如果承认机器能被骗会导致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时发生困难。特别是在网络空间中,行为由线下的“盗窃”行为与线上的“冒用”行为构成,对于“冒用”行为如何评价直接取决于机器是否能够被骗。如果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够被骗,在认知上会由于行为人的诈骗产生错误认识,那么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还是比较容易的。假设机器可以被骗的话,问题的难点就会是诈骗罪是否需要处分意思?学界对此有三种观点:(1)处分意思必要说。“陷入认知错误的人,必须有处分财产的意识,行为人才可能成立诈欺罪。如果被害人针对失去的财物并无处分之意,行为人不成立诈欺罪,而是成立他罪。”(2)处分意思不要说。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不需处分意识的同时存在,只要具备客观上的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交付行为,即具有“导致财产丧失的直接性行为”,即使这种交付并没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也应当属于诈骗的范畴。(3)折中说。处分意识的有无对诈骗罪的成立与否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但在特殊场合可以有例外。
其四,从域外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机器能否被骗这个问题的回答大多数是机器不能被骗。《德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诈骗罪,第263a条规定了计算机诈骗罪,第263a条规定:“以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取非法财产利益为目的,通过不当编排应用程序、通过使用不当或不完全的数据、通过无权使用数据或者通过其他对系统运行的无权操作影响数据处理进程的结果,并由此损害他人财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日本刑法》第250条规定了诈骗罪、利益诈骗罪、准诈骗罪,第246条之二规定了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之所以要强调域外的立法规定,是因为“法教义学首先代表一种尊重现行法的态度”,各国学者会根据本国实定法的规定,去建构教义。
三、一个新挑战:支付方式演进带来的司法困惑
(一)技术层面的困惑
1.从民事法律关系视角处理刑事案件定性存在疑问
根据《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花呗属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给特定支付宝用户的信用贷款服务,但用户使用需经申请及被害单位审核通过,阿里巴巴公司亦在相关页面上就信用额度、还款方式、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释明,支付宝用户通过花呗获得贷款,属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支付宝用户有权使用花呗额度进行消费,阿里巴巴公司有义务提供协议中的额度给用户。但行为人首先获知了他人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然后冒名使用了花呗,被害人是谁?若是支付宝用户,行为人成立盗窃罪;若是阿里巴巴公司,行为人成立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甚至出现这种情况,被害人和行为人是熟人关系,被害人主动将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告知行为人,行为人超出授权多拿了花呗里的钱款该如何定性?如果将重心放在区分谁是被害人上可能导致定性的茫然,毕竟刑法、民法关注点不同,前者关注的是行为人在主观意识支配下行为的性质,后者关注的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2.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清
案例四的判决书指出,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不属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不能认定为信用卡。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特定用户的“京东白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服务,并不以用户在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内有资金为前提。另外,布某彬合同诈骗案的判决理由是:“布某彬的主观故意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以骗取财物,又因与布某彬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关机构除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外,现无证据证实另外三家机构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布某彬向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所借款额为7600元,又未达到贷款诈骗罪的追诉金额,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其上述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案判决书却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编码为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范围,且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是发放贷款,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阿里巴巴小贷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于刑法中金融机构范围的认识是存在差异的。
(二)制度层面的困惑
1.消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不会对盗窃和诈骗产生认定上的分歧。“但是,在网络空间中被害人因受骗而无处分意识地主动转移财产的场合,传统上盗窃与诈骗之间的界限划分面临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信息网络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更是存在着肆意运用盗窃罪来处理的倾向,却罔顾大部分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构造。”法院认定诈骗罪的情况也存在,如“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用户提供代管、转账等服务,被害人马某在支付宝账户内的款项由支付宝公司代管,徐某利用偶然获取的支付宝密码操作马某的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使支付宝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该操作系用户马某的委托,从而支付款项,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支付宝账户的密码不同于与其绑定的信用卡信息,认为获得支付宝信息后就当然获得了信用卡信息,突破了刑法的文义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实践中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认定存在分歧,刑法理论还有主张竞合论的,即当不能严格区分二罪,或者同时符合二罪的构成要件,以及不承认二罪之间存在竞合将难以妥当处理时,应大胆认为二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多数利用计算机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被以盗窃罪认定。
2.量刑过重超出了一般人的心理预期
相较于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的入罪数额较低,在我国大多数地区以1000元作为构罪的条件。如果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发生定性上的分歧,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假设犯罪金额为4000元,采取盗窃罪的观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6、7个月有期徒刑;采取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过,并不是认定盗窃罪都对被告人不利,假设从支付宝账户转账15000元,后又从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账14000元,共计29000元,根据上海地区的量刑指导意见,全部定盗窃罪判3年以下,当分别成立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时数罪并罚将超过3年,反而不利于被告人。笔者认为,不可片面地用重刑的思路来确定犯罪性质,所谓的“以刑制罪”理论可能会导致构成要件的空洞化。
(三)观念层面的困惑
1.定性上的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
在窃取支付宝账户金额的行为中,行为人使用秘密手段,通过输入支付宝账户和密码,以平和的方式转移支付宝所有者的财产,其行为构造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所以,窃取支付宝账户金额的行为以盗窃罪认定为宜。但是,案例二中的定性在法检之间存在差别,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文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商某开通的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转账消费,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只要钱的来源是被害人的银行卡,在并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下,一律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钱是从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余额中被非法转移的话,就构成盗窃罪。
2.行为性质解释不符合社会观念
在人们的观念里,盗窃就是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时下,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大力倡导‘平和窃取’是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最大区别,该种观点与学界通说将‘秘密窃取’作为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标准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刑法理论的同时必须注意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现状,万不可为了借鉴而借鉴,主张‘平和窃取说’是盗窃罪本质的学者显然忽视了中国语境。”在传统的财产犯罪中,司法实践还是能够恪守“秘密窃取”的认定要求,可是,网络环境下传统的财产犯罪出现异化,“由于技术手段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模式发生变化,遵循传统的‘秘密窃取’来认定盗窃罪,面临困境。”
四、刑法教义的革新:僭权理论之提倡
(一)运用占有理论解释财产性利益盗窃不可取
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尚存争议,大体有三种不同立场: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只能是狭义财物(普通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可以是狭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但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狭义财物;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既包括狭义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成立盗窃罪。笔者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需具有三个特征:具有管理可能性、具有转移可能性、具有价值性。所以,财产性利益具备了上述特征,在理论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从保护法益的必要性的立场来看,承认财产性利益被财物的概念包含并无不妥。不仅如此,实务中已经出现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判决。但是,运用占有理论来解释财产性利益盗窃是不可取的,具体的理由是:
其一,占有理论是建立在犯罪对象是实体的有体物基础之上的。“一般认为,德、日的盗窃罪是以占有为中心进行结构建构的。”德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是“取走”,即破除他人对物的占有并且建立新的占有。在日本,盗窃罪的成立以违背占有人的意思而打破原占有并建立新占有为中心,更是确定无疑的。德日在盗窃罪的结构上可以遵循“旧占有的破坏→新占有的建立”,是因为在实定法上均排除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有体物可以“拿走(Wegnahme)”,在现实物理空间中,东西(财物)原本是由权利人所占有支配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窃取的手段,破坏原来的占有并建立自己的占有。
其二,财产性利益转移的过程不是“旧占有的破坏→新占有的建立”。首先,财产性利益是常态的可货币化的事实性权限,对其进行限定特征为:客观的可货币化衡量性、具体的可转移性、行为时的确定性。纳入盗窃罪犯罪对象中的财产性利益除了债权,也包括物权。其次,关于财产性利益的转移过程并非如有体物那样发生占有的转移,假如认为可以运用占有理论解释财产性利益盗窃,则是将财产的转移混同为占有的转移。实际上,“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与被害人所丧失的利益具有同一性,至多只是表明财产性利益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了转移,却不能够表明这种财产转移即属于占有的转移。”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支付宝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您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您委托我们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您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您,但不以您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我们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我们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可见,支付宝账户中资金的法律性质是电子货币(数字化财物),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就债权与其他财产性利益而言,由于并不存在类似于占有与所有之分,只需要使用享有、具有、拥有之类的概念。”
(二)僭权理论之提倡
如果认可运用占有理论来阐释财产性利益盗窃,一方面会导致占有概念丧失明确性,另一方面会将财产的转移混同为占有的转移。“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被占有的观点,只不过是一种惯性思维,这体现了对占有理论的过度依赖。而如果针对财产性利益盗窃不适用占有理论,则势必需要构建一种新的盗窃罪的行为构造,否则财产性利益盗窃就会因为缺乏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而不可能为学界所接受,也从根本上丧失了实践的可操作性。因此,承认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只不过是对长久被遮蔽的立法者真实意思的重新发掘,而如何从理论上塑造财产性利益盗窃的行为构造,如何在传统的占有理论之外找到一种新的教义学解释路径,才是现在亟需解决的重要理论课题。”最早提出运用僭权理论解释财产性利益盗窃犯罪的是马寅翔教授,他认为,盗窃财产性利益和盗窃实体财物在犯罪的实行行为定型上有所不同。盗窃实体财物是通过“拿走”他人占有的财物,从而确立自己或第三人的占有的形式实现的;盗窃财产性利益是通过侵入他人支配领域,消灭他人对权利的享有,再造自己或第三人对权利的享有的形式实现的。僭权理论是一个理论模型,它把财产性利益盗窃描述成:盗窃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实行行为是僭权,表现方式是权利的消灭与再造。通过对《刑法》第285、286、287条的考察,总结出了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表现是利用计算机技术非法侵入他人控制支配的计算机系统,对该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与财产性利益有关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梁云宝副教授也提出了关于盗窃罪的结构理论,“针对我国财产性利益盗窃的刑法教义学结构就不得不进行必要的补正。在补正的内容上,以取得为中心的财产性利益盗窃的二级概念,可设置为越位行使事实性权限,即财产性利益盗窃的实行行为是越位行使事实性权限以转移控制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两位学者在盗窃财产性利益的结构方面,观点其实是一致的,均否认占有理论在财产性利益盗窃罪解释上的效用性,而另起炉灶从僭权或取得的角度去进行模型建构。
(三)僭权理论之展开——财产性利益盗窃与诈骗的区分标准
由此,针对犯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具体展开分析如下:
其一,僭权理论其实是引入了被害人的视角来解释财产犯罪,这样就能够贯通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理解。“盗窃罪所保护的财产,本质上是服务于个体人格发展的工具;甚至可以说,法律保护的所有对象,归根结底是为了处于这个社会中的人。所有的基础性思考,都应该围绕着这个主题展开。不了解和明白人在社会中的发展和意义,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刑法保护的法益,也必然会在打击犯罪的目的上出现认识偏差。”车浩教授主张的“扒窃是行为人以一种违反‘贴身禁忌’的方式盗窃他人的财产”的观点,其实可以推广至理解整个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只不过是将“贴身禁忌”的空间做一定程度的扩张而已。对于盗窃财物而言,“并非每一个破坏他人占有的行为都必然属于盗窃罪意义上的拿走,而是只有那些通过侵入他人支配领域,破坏他人对财物占有的行为才属于盗窃罪意义上的拿走。”显然,盗窃罪中的行为人是在不被允许的情况下进入被害人的支配领域进行取财的,是一种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非法取财行为。盗窃罪构成要件本质上即以“被害人不同意”为构成要件要素,这些构成要件行为,一旦得到被害人同意,便无该当性可言,这种同意被称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同意。而诈骗罪是交流沟通型的犯罪,行为人得到被害人(或被骗人)的允许后进入禁忌空间,随后才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成立需以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交往沟通为前提,如果未发生交往或沟通,被害人就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也就不满足诈骗的条件(交往沟通型犯罪)。”在这个意义上,盗窃罪和诈骗罪是排斥的、对立的关系,二者不能发生竞合。在侵害同一个财产法益时,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盗窃罪和诈骗罪。
其二,引入僭权理论会使得在犯罪性质的判断上更容易,不会纠结于诈骗罪的处分意识需要说和处分意识不要说,二者往往会导致截然相反的罪名。僭权理论的运用实际上是将判断的基点前移了,问题点就成了考察谁在打破禁忌空间。如果是被害人自我陷入风险——自我放弃了对财产的占有的禁忌空间的防范,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成立诈骗罪。在网络环境下,财产性利益的僭权是通过破坏计算机数据的形式来实现的。第三方支付的运行机制是按照支付指令划拨资金,说明其具有处分财产的资格。“第三方支付平台和ATM机的运作原理在本质上几无差别,都属于能够陷入认识错误的‘机器人’。”“根据事先的程序设计,只要行为人获得账号和密码,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就能顺利完成转账、支付等业务,此时第三方支付平台默认拥有正确账号和密码的行为人就是账户的真正主人。”所以,行为人利用事先获得的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等信息转账的,不符合僭权的特征。回过头来反思许霆案,可能大家都忽略了一个关键性事实,即当时的ATM机是故障的、不能正常运行的机器。“在处理利用漏洞转移财物的案件时,应当注重运用预设的同意理论,避免将机器正常运行下实施的完全符合机器设定者预设的条件的行为认定为窃取行为。”
其三,引入僭权理论确实会导致实践中出现的涉及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方式的侵犯财产犯罪大比例地被认定为诈骗类犯罪,而压缩盗窃罪的适用空间。但是,这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介入了技术的因素以后,就不是如同之前那样人与人之间直接的交往,第三方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各大银行或金融机构签约,然后对交易双方提供担保,进行资金缓冲支付,确保交易安全的网络支付模式。对于资金的占有情况,如果是支付宝账户或关联的银行卡,被害人的钱款是由支付宝公司或银行代为保管的;如果是“蚂蚁花呗”或“蚂蚁借呗”,钱款本来就不属于账户所有人,而属于阿里巴巴公司。《刑法》第287条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其中利用计算机盗窃的,应当结合第285条、286条的内容予以理解。在涉及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方式的场合,盗窃他人财产性利益的需要采取第285条、286条列明的手段打破相关机构(银行或者阿里巴巴公司)对财产性利益的禁忌空间。
本质上,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是基于交付而非窃取,单纯的窃取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冒名使用支付宝账户和密码获取财产性利益时才侵犯了值得用刑法保护的法益。所以,对于第一种、第二种类型的取财行为,行为人不论通过何种途径获取他人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只要是真实的账户和密码,作为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的保管人——支付宝公司或银行,都是允许行为人进入了禁忌空间,非法取财行为成立诈骗罪,被害人是支付宝账户或关联银行卡所有人。对于第三种、第四种类型的非法取财行为,行为人是冒名签订合同进行贷款消费诈骗,成立合同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被害人是阿里巴巴公司。
结 语
司法的精细化要求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究竟为何要给出一个准确的评价,面对新型支付方式演进导致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之难,应当发展新的刑法教义,从犯罪事实的类型化来说,定性为诈骗类犯罪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刑法教义的发展,并不意味着其对一般的犯罪行为无能为力了,相反,其必将继续发挥指导刑事司法的功能。只是社会变迁导致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传统的刑法教义面临困境,处理问题捉襟见肘。所以,刑法教义必须进行革新,才能实现其作为教义的持续指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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